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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收的红包,离婚时该怎么分?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9-21 11: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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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周小某系双方之子;周小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5月10日,周小某与韩某举办婚宴,周某、谢某出资并负责操办;婚宴签到台由周某、谢某组织设立,有工作人员安排到场宾客在签到本上登记。婚宴期间,有众多受邀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礼金,或分别直接交付新婚夫妇及双方父母礼金。婚礼结束后,所有宾客通过签到台交付的礼金由周某、谢某收取。
以馈赠礼金人员的身份关系区分,包括以下情形:
1.周某、谢某邀请的亲属、同事、同学、朋友;
2.周小某邀请的同事、朋友、同学;
3.韩某父母邀请的亲属、同事、朋友、同学;
4.韩某邀请的朋友、同学。

婚礼现场的礼金给付情况如下:1.韩某及其父母分别邀请的部分宾客共计向签到台交付礼金7900元(包括韩某同学、朋友交付的2700元);2.经法院充分释明,周某、谢某拒绝提供真实的婚宴签到本,以说明收取礼金具体数额;3.周某提供的宾客名单中,载明宾客总人数共计约490人,其中男方宾客约350人(包括周小某邀请的同事、同学约90人)。

另查:周小某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认为诉争礼金不属于其与韩某的共同财产。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韩某与周某、谢某之子周小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在婚礼举办前后以及婚宴期间,男女双方的客人向韩某、周小某赠送礼金,数额较大。各方宾客通过签到台赠送的礼金(即诉争礼金)当时由周某、谢某收取。此后,诉争礼金一直由周某、谢某占有,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谢某连带返还韩某诉争礼金中的二分之一即50万元。

法院审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给付婚礼礼金属赠与行为,目前对于如何判断诉争礼金归属,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结合礼金所具有的社会特征和功能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不同情形适用相应的权属判断规则。首先,按照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次,按照特定的社会风俗习惯确定;再次,按照家庭成员与赠与人的身份或社会关系密切程度确定。
关于涉案礼金的归属问题,应作如下认定:
1.受邀宾客直接给付周某、谢某的礼金,应归其二人所有;
2.在不能明确赠与人意思表示或不存在当地特定风俗习惯的前提下,各方宾客通过婚宴签到台交付的礼金,主要分为三种性质:第一,与韩某父母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交付的礼金,应归属韩某父母所有;第二,与韩某、周小某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交付的礼金,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韩某、周小某所有。
3.与周某、谢某关系相对密切的受邀宾客所交付的礼金,系赠与周某、谢某二人,不属于韩某、周小某的共同财产。因韩某、周小某已经离婚,韩某有权就属于二人共同财产中50%份额的礼金主张返还,周某、谢某通过签到台收取的该部分礼金,缺乏占有的合法依据,故属于不当得利,并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法院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受邀宾客的人数范围、礼金给付的通常形式、受邀方及邀请方的身份职业特点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应予返还的合理礼金数额。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75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返还韩某婚礼礼金共计21350;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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