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成功案例

净身出户的“夫妻忠诚协议”能否被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7-21 14:15:57
【裁判要旨】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要原告和背叛原告,则被告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应是双方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的“忠诚协议”,该忠诚协议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夫妻之间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本着诚信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法律不阻止夫妻之间在结婚前后签订此类协议,但是不应由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本质提倡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但并不以此来将该义务强加给公民。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及婚后所取得财产的分配等进行约定,但是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系法定权,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内容,应属道德情感领域的范畴,不宜由法律干预调整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该协议的履行应是被告方本着诚信原则自愿自觉履行。原告依照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车辆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2740号
原告:赵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葵。
被告:胡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西西,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夫妻间共同财产,即位于贵州省盘州市的房屋价值260000元以及五菱牌贵B×××**号小汽车估值10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年初在居住地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双方生活起居所需,被告便与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红卫村1-4组村民住房被告红旗煤矿采矿影响的购房协议》;原、被告支付相应购房款后,便取得盘州市红卫村二组202室房屋并装修入住于内。另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所需,购有五菱牌贵B×××**号小汽车一辆。婚后,被告曾多次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均被原告发现,原告多次劝诫均无果;直至2018年,被告因移情别恋她人便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5月22日,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9年5月29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并未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据此,原被告双方虽已判决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依法进行分割,且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婚前协议,协议载明:“我胡某,如果有一天不要赵某。和背叛赵某。我所有财产都贵她所有。我有一辆车和房子都归赵某所有。如果我胡某犯上哪一条,我都净身出户。”该婚前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多次出轨并移情别恋她人起诉离婚后,原告就应当享有被告所有财产,包括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和车辆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原被告所签的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借款20000元,系借给原告治病,请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提交的二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婚姻已被依法解除,但未对其涉案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该组证据用于证实本案被告在2056号判决中认可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方出具的有一份婚前协议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述的被告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2056号判决书中,由于法院没有判决双方离婚,故对其所提出的20000元债务没有进行分割,4037号判决书中,是由于被告当时没有找到借条的原件,所以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被告方找到借条的原件以及借款人,所以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提出请求进行分割。在2056号判决书中,原告方承认,收到了严家琼及胡光甫的借款。由于两笔借款没有偿还,故现在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在该份判决书中,原告方也承担双方在结婚期间没有感情不和,所以该判决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方多次与其他女性有来往的陈述不是真实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473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方在该案庭审时当庭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年××月间结婚同居。同时被告方在该案中出示了一份红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的。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同居的时间至少是在2015年的2月7日之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但不能证明双方在××××年××月××日之前有同居的行为。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交的照片4份,证明原被告是在2015年的2月7日和2月8日举行婚礼,结婚的事实。生殖保健服务证,证明原告方在2015年3月4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底开始同居,故原告方在2015年的3月份在建档参与妇检的事实,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同居的事实。与柏果政府签订的协议,证实涉案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5年3月12日基于购房协议而取得的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某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及车子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和车子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限制了被告的婚姻自由,应属于无效协议,且该协议是附条件成就的合同,所约定的附条件的内容,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协议证实目的是为了保障原被告双方顺利进行结婚登记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进一步证明,本案中的房屋和车辆系被告方的婚前财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的盘县人民政府文件、红卫村地质灾害房屋丈量补偿花名册,红卫村购房交款花名册、红卫村二组3号楼分房图、《证明》、《收据》,证明涉案202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是被告父亲原位于四方田的老房子经拆迁所得补偿款置换而来,拆迁补偿款合计为119354.80元,202室房屋总价值57450元,且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和举行婚礼前,就已经分配给了被告,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盘县人民政府文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也没有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所以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红卫村地质灾害房屋丈量补偿花名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红卫村购房交款花名册,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花名册的内容交款人的名字均没有本案被告胡某,所以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红卫村二组3号楼分房图与上组质证意见一致;《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证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该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胡某交款的时间在2015年3月5日后,也就是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后交付的款,并且缴纳争议房屋的款项系被告于2015年的3月16日向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盘县分中心申请的公积金金额为56000元,涉案房屋是取出的公积金进行支付的。所以被告提交的收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3年购买,并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登记注册,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案涉车辆的权属登记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20000元。来源是由借款人将借条原件借给被告复印,原件在借款人手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法院对共同债务进行鉴定。因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原盘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取得J520222105-2015-000331号结婚证。在登记结婚前,被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婚前协议,内容为:“我胡某:如果有一天不要赵某。和背叛赵某。我所有财产都归她所有。我有一辆车和房子都归赵某所有。如果我胡某放上哪一条,我都净身出户”。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022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022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本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被告向其出具一份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首先应当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婚前协议的性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要原告和背叛原告,则被告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应是双方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的“忠诚协议”,该忠诚协议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夫妻之间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本着诚信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法律不阻止夫妻之间在结婚前后签订此类协议,但是不应由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本质提倡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但并不以此来将该义务强加给公民。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及婚后所取得财产的分配等进行约定,但是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系法定权,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的内容,应属道德情感领域的范畴,不宜由法律干预调整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该协议的履行应是被告方本着诚信原则自愿自觉履行。原告依照该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车辆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方主张案涉房屋及车辆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案涉位于贵州省盘州市房屋,系基于房屋原居住地房屋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置换而来,尽管被告与人民政府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但被告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即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而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间为××××年××月××日,即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已经在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无事实依据。案涉五菱牌贵B×××**号车辆的取得系被告于2013年购买,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进行注册登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及车辆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兵

【延伸阅读】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应由谁享有管理使用权,且上诉人的请求为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故对上诉人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车辆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所有人为胡某,该车辆应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而案涉婚前协议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主张该车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房屋使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随便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