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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外出就餐被烫伤属于工伤吗?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7-20 15:39:44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A公司职工刘某,与同事一起外出用午餐,其在等餐过程中,因该饭店中饺子壶的壶把儿与壶体脱离,导致饺子汤洒在其大腿上,并造成刘某烫伤。人社局认为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认为刘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从事工作任务就餐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应该认定刘某此次受伤为工伤。

刘某称自己受伤时间是在周六加班期间,加班由公司组织。外出吃饭是应公司领导要求,也是公司组织的。吃饭是必要的需求,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下午还要继续加班。

人社局认为,其一,A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 30—下午18: 30;其二,工作场所应理解为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其中还应包括方便职工工作和生产、解决职工必要生理需要而设置的相关区域和场所;其三,刘某中午外出用餐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必需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对于刘某于2018年7月7日所受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责任。

 

本案中,刘某于2018年7月7日到公司加班,中午与同事一起外出就餐,在等餐时受到事故伤害。刘某在上班过程中,中午外出就餐,是为了解决自身生理需要;因此刘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同时,A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刘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不能证明当日中午就餐非由公司组织。因此,A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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