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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或收入应如何定性?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2-20 14:30:05

【裁判摘要】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5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寒,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郝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份额分割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共有性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一般共有”即为“按份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应当为共同共有。对于共有财产,共同共有是原则,按份共有是例外。3.涉案房屋应当等分,即郝某与魏某各一半。4.原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贡献认定错误。魏某于2017年10月出售房屋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该房屋出售款系本案涉诉房屋首付款,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336万元系郝某与魏某共同劳动共同管理所得。(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魏某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对房屋具有同等的主张权。依据郝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系因魏某过错所致,应当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郝某。(三)原审法院对二人关系认定错误。郝某与魏某对外以夫妻相称,周围人等也认可,并以夫妻关系对应的称呼相称,且连续同居时间长达四五年之久,恋爱时间近10年,足以认定郝某与魏某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当今社会男女朋友之间互称对方、外人称呼男女朋友一方为另一方太太、先生或老婆、老公亦是常事”,进而认为双方并非夫妻名义相称的观点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社会公序良俗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郝某依法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魏某提交意见称,(一)郝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且均在原审表达过,重复陈述。(二)郝某与魏某是松散的同居关系,原审对房屋份额的确认中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正义正气,体现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法院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本案中,郝某、魏某之间曾经形成同居关系,故相关财产纠纷应按照同居关系析产原则进行处理。涉案房屋虽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但该房屋购房款的份额明确、出资来源清楚。考虑郝某、魏某对该房屋的出资比例,适当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判对涉案房屋所作分割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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