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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物品包含房屋吗?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2-20 14:29:44
【裁判要旨】
关于《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应视为双方已将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在前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物品”归各自所有,结合一般语义及生活常理,很难认定房屋属于约定中的“物品”,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
【诉讼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确认303房屋为张某1、袁某1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张某1对该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要求分割该房屋,现在303房屋已经卖了,要求450万元卖房款的一半。
2.案件受理费由袁某1负担。
【一审查明】
2008年1月25日,张某1与袁某1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丰台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位于北京丰台区xxx路x号院西区xx号楼x门1405室房屋一套(男方袁某1名下)归女方张某1所有。2.克莱斯勒道奇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W****归女方张某1所有。3.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4.xxx路1号院西区房屋贷款由女方张某1偿还。
双方在离婚之前,于2018年5月31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写明:袁某1与张某1于2008年1月25日结婚,因感情不合,婚姻破裂,现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2011年5月15日购买的、放置于袁某1名下的,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x路x号院西区xx号楼x单元1405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9.15平米)归张某1所有;2、张某1名下的股票、基金共计约316万元归张某1所有;3、放置于刘某1(张某1之母)的股票共计约279万元归张某1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座落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一套(二居室)归张某1所有;5、对内蒙古伊利集团股份公司4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归张某1所有;6、对李某1的100万元应收借款及利息归张某1所有;7、对小葛的70万元应收借款及利息归张某1所有;8、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放置于张某1名下的克莱斯勒道奇汽车(车牌京NW****)一部归张某1所有;9、2005年购买的、放置于李某2、赵某1(袁某1之二姨及二姨夫)名下的、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x里xx号楼x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6平米)归袁某1、张某1共有,待房屋出卖后平等分割;10、2014年5月购买的、放置于袁某1名下的,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xxxx小区xx号楼x单元303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0平米)归袁某1所有;11、袁某1名下的股票共计约10万元归袁某1所有;12、归张某1所有的丰台区xxx路x号院西区xx号楼x单元1405室住房,目前仍欠银行贷款37万元从2018年6月1日起由张某1偿还。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文末签名。
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住宅合作社,甲方,出卖人)袁某1(乙方,买受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该套住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xxxx(xx期)”小区xx号楼x单元303号,该住房协议约定预测建筑面积117.7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政府认定的实测数据为准。房价款甲乙双方按照北京市房改房批准的价格计算该住房价款:本协议根据买受人单位提供职级,按照北京市(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文件规定应享受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住宅控制标准内面积8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100元结算房价款;超过职级标准外面积为37.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500元结算房价款,房价款总金额888450元整。房屋交付期限本项目计划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
袁某1取得了303号房屋,并取得房产证。
2019年6月18日,袁某1(出卖人)与刘某2(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座落为大兴区x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303,建筑面积117.27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74万元,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电器、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人民币22万元。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的付款方式,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见附件一。附件一写明:兹有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303的房屋,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396万元。
张某1曾起诉袁某1,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1给付我出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里xx号楼x单元401房屋(以下简称401房屋)卖房款一半即225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袁某1负担。
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要求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分割的财产应该是双方合法拥有的、不涉及他人利益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1与袁某1于2018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局存档备案的《离婚协议》并未提及涉案的401房屋。因401房屋在张某1与袁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2009年丰民初字第257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李某2、赵某1所有,且该房屋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袁某1亦向法庭陈述其未取得401房屋的卖房款,现张某1仅依据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之前即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袁某1应向其给付401房屋一半的卖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张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36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1提供了2021年10月25日二中院庭审笔录,该笔录第8页中法官问及张某15月31日的离婚协议都按此履行了吗?张某1明确讲除了第9项以外,双方都按照这份协议履行了,用以证明张某1明知备案协议中第3条“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包含303房屋;张某1对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袁某1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11月14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2018年11月14日为双方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协议,在(2021)京0115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674号民事判决书的一二审判决中,认定:“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及财产处分最新的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即应以2018年11月14日的备案离婚协议内容为准,备案离婚协议中并未处理的财产均属于未处理财产,涉案的303号房屋即未进行处理,因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袁某1已经将该房屋出售,按照袁某1出售该房屋的价款396万元,考虑303房屋购买时按照袁某1职级依据北京市(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文件确定的建筑面积及价格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袁某1给付张某1180万元为宜。备案离婚协议未处理的财产,双方均可以主张分割。
对于袁某1提出二审时张某1认可5月31日的离婚协议除了4547号判决涉及的房屋已经履行完毕,即视为张某1明知备案协议的“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包含303房屋,但是因房屋的特殊性,不能属于物品,对于袁某1提出的备案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包含303房屋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袁某1提出的张某1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2021)京0115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67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以后,才明确了双方离婚协议以备案协议为准,故对袁某1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袁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北京大兴区xxx园xx期xx号楼x单元303房屋出售款1800000元;
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袁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未对我和张某1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与向民政局提交的离婚协议之间并不矛盾,均应有效。在另案中,被上诉人亦认可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除第9项外双方均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可见被上诉人是认可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
2.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名下位于北京大兴区xxx园xx期xx号楼x单元303房屋(以下简称303房屋)系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我和张某1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将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一审法院未认可该项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张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袁某1提交张某1另案诉讼中的意见,欲证明两份离婚协议均为有效协议。经质证,张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尊重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袁某1给付张某1 303房屋出售款180万元是否具有相关依据。
现袁某1上诉主张其与张某1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之间并无矛盾,均应有效,一审法院认定303房屋系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要求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袁某1与张某1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及2018年11月14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结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2018年11月14日的《离婚协议》为双方对婚姻关系及财产处分最新的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在双方另案诉讼中,袁某1亦曾自述,备案的离婚协议在后,已经改变了双方原有的合意,应以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以2018年11月14日备案的《离婚协议》内容为准,前述协议中未列明的财产属于未处理财产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据此,303房屋属于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购买及实际出售情况,确定袁某1给付张某1房屋出售款1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袁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袁某1上诉主张2018年11月14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物品归各自所有”,应视为双方已将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前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物品”归各自所有,结合一般语义及生活常理,本院难以认定房屋属于约定中的“物品”,对于袁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某1上诉主张张某1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2021)京0115民初4547号、(2021)京02民终13674号案件审理终结以后,才明确双方离婚协议应以备案协议为准,故袁某1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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