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芸于2016年9月1日入职斯纳格公司,担任财务总监。
2019年7月8日,公司向万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因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万芸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未给万芸开具离职证明。
万芸要求公司赔偿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新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990000元。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万芸提供了两家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及《不予录用通知书》以证明因为没有离职证明,导致别的公司不能录用。
证据一:天地公司出具《录用通知书》及《不予录用通知书》,内容为:
录用通知书
2019年12月19日
不予录用通知书
证据二:嘉禾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内容为:
录用通知书
不予录用通知书
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两公司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不足以证明万芸因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而存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万芸应当就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万芸提交的证据为天地公司、嘉禾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但经一审法院核实: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表示上述通知书系应朋友要求开具的,其公司不可能提供59 000元的薪资,并表示其公司不录用万芸的主要原因系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表示万芸系通过张某介绍,而万芸在庭审中表示系通过王某介绍,另外申某表示不录用的原因为“好像没有与上一家公司整清楚”。
根据一审法院的核实情况,未开具离职证明并非天地公司不予录用万芸的主要原因,另外,嘉禾公司的陈述与万芸存在矛盾的地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表示不予录用万芸的原因为未提供离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两公司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等,不足以证明万芸因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而存在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万芸的诉讼请求。
万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万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遭受了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举止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公司应当向万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间、工作岗位等要素。
本案中,公司向万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和解除后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主张,并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要求。
然而,劳动者主张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失,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应该判断劳动者能否证明其因此无法就业并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万芸关于因果关系及损失的证据仅有两份不予录用通知书。第一份为天地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未出庭,但向法院表示不予录用通知书系应朋友要求开具,其公司不可能提供59000元的薪资,并表示不录用万芸的主要原因系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公司的不予录用通知不应予以采信。
第二份为嘉禾公司开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一审法院、本院均应万芸的请求多次给予公司负责人出庭通知,但证人始终未出庭作证,仅于二审中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嘉禾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的不予录用通知书,从证据形式看,该通知书属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但其单位负责人、制作人并未签名或盖章,为此一审法院给予万芸补充证据的时间,并通知该公司负责人申某出庭,但其未能出庭作证。
鉴于前述情况及万芸提交的第一份不予录用证明与相应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等因素,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故准许了万芸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在准许后,本院多次通知申某出庭,但其拒绝出庭,仅提交书面证言一份,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证言以及嘉禾公司的证明均不予采信。
综上,万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嘉禾公司未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无法就业,且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举止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