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甲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了《公司奖惩规定》,该规定中明确载明:“员工在收款后不及时将公司钱财缴纳公司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2016年7月,阎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阎某为甲公司销售员,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2019年期间,甲公司发现阎某存在三笔未及时缴纳公司的销售回款,阎某亦认可包括其在内的多数销售人员均存在未及时回款的情形,甲公司并未对阎某等人进行任何处罚。
2022年甲公司以上述事实为由向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阎某遂以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甲公司辩称,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其赔偿金。
甲公司支付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再追究该违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