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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违反竞业协议领补偿,公司控告诈骗罪成立吗?(有点意外!)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8-30 17:19:42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1021刑初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意见

 

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A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并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规定其离职后具有竞业禁止义务。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从A公司离职,开始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期间胡某需提交任职情况证明,每三个月领取14100元补偿金

 

2013年6月25日,胡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订购配件生产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同年7月B公司设立,胡某遂以B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同年9月12日,胡某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情况下仍虚构就业证明,向A公司骗取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2000余元。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B公司和A公司从事同种行业。

 

2015年1月15日上午,胡某在武汉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

 

1、即使被告人胡某有违反竞业限制且提供待业证明获得补偿金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仅仅是民事欺诈,应当通过民事纠纷程序处理。

 

2、即便认为该行为属于诈骗,根据相关笔录,被害单位完全可预见,甚至预见了被告人的相关行为以及后果,在未受蒙骗的情况下,仍故意向其支付补偿金,放任损失的发生,其主观上是放任或故意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单位A公司并非是基于被告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被告人经济补偿金。

 

综上,胡某都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证据情况(略)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应当归入刑事犯罪规制打击。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并未遭受欺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A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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