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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仅以双方的转账记录计算差额认定存在不当得利,证据不足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7-17 15:07:07
裁判要旨
仅以双方有明确记录的转账记录计算差额,认定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处不当。
诉讼请求
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15622元及利息;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1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
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累计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名下转款715622元,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共计向原告转款73113.98元。
2020年4月份左右双方因故分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7月7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一审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715622元中包含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该500000元系原告出售其在西安的房屋所得房款中的部分。在上述转款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特殊含义数字的转账(例如1314元、2019元、2020元、3800元、5200元、8888元等),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1314元共计13次,其余特殊含义数字转账各一次,被告向原告转账5200元两次,1314元一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向被告所转现金,数额较大,现原、被双方已中止恋爱关系,被告占有原告大额财产,即无合法依据也显失公平,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方辩称,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共计从被告处借款95万元左右,原告向其转账系归还之前借款之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原告在恋爱期间向被告转款715622元,被告亦向原告转账73113.9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双方间相互单次转款数额较小部分应视为具有一般生活性开支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返还,相互之间包含有特殊含义的转款应视为双方为表达爱意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返还。但对于单次转款数额较大部分,不具有一般生活性开支的必要,亦不宜认定是赠与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合考虑到双方恋爱时间较长、转账次数较多、转账时间跨度较长、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双方互有转账及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系出售其自有房屋所得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500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本案原、被告之间返还的不当得利并不同于一般的民间经济往来,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获取了所占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付某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陈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主文涉及“50万元”性质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中的部分还款。
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人恋爱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其处于择业没钱状态,择业期间的巨额花费均由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的其他花销亦由上诉人主要负担,并向上诉人借款要钱,至今尚未还清,后上诉人在意识到可能被骗,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巨额还款的事实,该50万元即为对被上诉人花费和给付款项的偿还。
2、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以上事实,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3、在两人恋爱期间,被上诉人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同时与多名异性交往,从上诉人处骗取大量现金,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二审应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付某辩称:
1、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判决其返还的“50万元”性质系借款,答辩人并不认可,双方的经济往来发生在恋爱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转账71万余元,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转账73000余元,且在一审过程中将带有象征意义的钱款均已扣除;
2、“50万元”并非赠与行为,该钱款性质系答辩人出卖房屋所得,一审判决返还并无不当;
3、被答辩人主张择业期间的花费与答辩人无关,均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行为;
4、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答辩人多次表达结婚意愿,无法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
5、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隐瞒已婚,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答辩人并不认可该事实。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对于上诉人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上诉人陈述“你一会给我卡上先转5万我先备用。”“我一年就10万多你说我对你有目的上次你问我要,你给我的钱,我心里特别难受。”“我借的钱,我说我一年的消费,没有说给你花。你搞清楚。”“我没有给你说其他,我只是让你理解。你的债,我估计更还不起,估计我退休了,也还不起。”等内容,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因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争议款项。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对于本案争议的50万元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被上诉人诉称在恋爱同居期间转款给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其返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同居期间的钱款给付,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的经济往来,存在赠与、共同生活花费、互相直接抵偿给付以及情感投资、维系等情形,仅以某次转款给付的事实,主张和认定该笔款项为不当得利,不符合人的正常认知习惯,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应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情感因素、道德伦理、经济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考虑衡量。
上诉人诉称曾多次现金给付被上诉人钱款,截止2019年5月实际给付共计39万元,2019年8月13日为被上诉人花费而现金给付被上诉人46万元,加上有明确转账记录的转款73113.98元以及其他生活开支花费,共计给付近百万元,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50万元为归还对上诉人的欠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给付的事实,但由于双方恋爱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互相给付款项的方式亦有别于一般关系经济往来,存在随意性、现金直接给付而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形。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4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你一会给我卡上先转5万我先备用。”上诉人回复“我晚上给你送还是给你转”,后在被上诉人要求转账时,上诉人微信转账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花费需要,有大额现金给付的习惯;
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6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我一年就10万多你说我对你有目的上次你问我要,你给我的钱,我心里特别难受。”如果仅以双方当时有转账记录的转款,认定双方当时经济往来的钱款数额,理应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回给付钱款的事实理由,该陈述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诉人诉称的其曾截止2019年5月,给付被上诉人39万元大额现金的事实;
再次,争议款项5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而在之后2020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双方对之前花费情况清算以及被上诉人经济状况和负债原因的陈述,被上诉人表示自己生活花费巨大,负债没积累,但“上诉人没有花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经济困难状况”与上诉人“无关”,其中被上诉人曾回复上诉人称:“我啥时候把账记到你头上了我没有给你说其他,我只是让你理解你的债,我估计更还不起,估计我退休了,也还不起。”“退休了也还不起”的意思表示包含被上诉人至退休的经济收入亦不能清偿对上诉人的债务,以及对上诉人存在债务的意思内容,该陈述亦与上诉人诉称给付被上诉人巨额现金、本案争议的50万元为被上诉人向其部分还款相互印证。
再,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其他女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恋爱同居期间,还与其他女性密切往来,并为此巨额花费。据此,应当排除上诉人借恋爱结婚取得不当得利的主观故意,该聊天记录内容亦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2日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为其他女性花费巨大,上诉人并未巨额花费或取得被上诉人钱款的事实存在相互印证性。
本案被上诉人陈述因上诉人需要资金,其向上诉人提供资金共计653000元,后以民间借贷为由,2021年7月7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曾诉称的借款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
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其给付上诉人的争议50万元款项为不当得利,应向其返还,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仅以双方有明确记录的转账记录计算差额,认定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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