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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贷款购买商品房,另一方未签字,仍系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7-06 15:27:35

裁判意见:申请人李刚向被申请人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上述款项系用于与申请人李翠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李翠玲共同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翠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方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克勤,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刚、李翠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分行)、青岛方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川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刚、李翠玲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存在漏洞,在未签订之时,借款时间就开始计算了。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审核。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未达成合意,银行对申请人存在恶意欺瞒合同内容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首页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申请人签字,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以合同最后一页有申请人签字就认定该合同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明显错误的。该贷款系夫妻二人共同贷款,借款合同须与夫妻二人都达成合意,银行明知借款合同需要李翠玲签字同意,仍在李翠玲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已被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青岛分行是否有权宣布剩余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申请人李翠玲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行青岛分行与李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李刚虽主张其未与建行青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建行青岛分行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建行青岛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刚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又因为申请人李刚向被申请人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上述款项系用于与申请人李翠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李翠玲共同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刚、李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刚、李翠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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