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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将柜子摆放在电梯门口,意外砸伤他人,物业是否需承担责任?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6-19 15:52:31
2021年11月6日晚,原告孙某熙在营口市老边区 小区 号楼 单元 楼电梯门口处,被被告王某某摆放于该处的柜子砸伤。当日19时18分,原告孙某熙之母报警,营口市xxx老边区xxx局接警处理,该分局告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如协商未果,到法院解决此事。
原告孙某熙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头皮裂伤、开放性面部损伤”,因盛京医院无法吻合面部神经,建议原告孙某熙转院治疗。2021年11月7日,原告孙某熙被转至沈阳虹桥中医院进行住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左面部开放性损伤;左面部面神经颧支断裂;左面部颧眶动脉断裂;左面部颧眶静脉断裂”。原告孙某熙于2021年11月18日出院,期间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嘱确认Ⅱ级护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熙申请对其因伤所致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盖州市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4日出具退函说明,该函载明因其进行内部人员调整及组织培训学习无法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再次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熙左侧抬头纹近消失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022年9月23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档函,载明:贵处委托我机构对孙某熙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2-00646),因法医临床鉴定项目仅有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定,无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之规定,该鉴定委托事项超出我机构鉴定范围,不予以受理。另查,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营口龙湾分公司系事发地的物业管理单位。
孙某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9890.95元【其中:医疗费317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142.8元、交通费429.5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按照43051元城镇居民服务费*20年*10%)、鉴定费1000元、补课费:24849元/365天*30天=2042元,合计129890.95元。】2.判令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营口龙湾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王某某作为柜子的所有人,应当考虑到将柜子放置在电梯门口处可能会翻倒砸伤到相关人员,而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孙某熙被翻倒的柜子砸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孙某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监护,避免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伤害,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孙某熙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营口龙湾分公司作为事发地的管理者应当注意到被告王某某放置在电梯门口的柜子有翻倒砸伤相关人员的可能性,却没有进行及时清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对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一定比例内承担补充责任,具体比例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
关于原告孙某熙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收据确定为31743.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100元;三、营养费,因原告孙某熙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依据原告孙某熙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级别,按照本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确认为1694.66元;五、交通费,原告孙某熙主张交通费429.5元,属正常开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8610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熙诉请金额为5000元,鉴于原告孙某熙因案涉柜子翻倒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所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000元;九、补课费,原告孙某熙主张补课费2042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孙某熙案涉经济损失共计127069.2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责任为101655.36元(127069.21*80%);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营口龙湾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101655.36元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计为30496.61元(101655.36*30%)。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后续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1655.36元;二、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营口龙湾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30496.6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民事判决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各审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柜子翻到砸伤被上诉人,并因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原审被告在此比例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柜子翻倒系被上诉人拉拽、攀爬导致,原审对此未能查明。根据原审期间的证人证言可知,案涉柜子作为新家具,不同于一般的搁置物,十分沉重且稳定,一个成年人都无法移动,如果无攀爬、拉拽等外力,根本不会自行翻倒;该柜子的放置位置没有阻碍公共部分,部分邻居甚至会暂时将钥匙等物品放置于该柜子中,因此不影响该楼层居民的正常生活或出行,无安全隐患。原审期间,法庭曾询问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柜子翻倒的原因,监护人称“由于电梯震动导致柜子翻倒。然而,监护人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根本不知晓事故发生的原因。其陈述不仅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甚至严重有违常理,进一步说明柜子的翻倒系被上诉人施加外力造成,而绝非柜子自行翻倒。此外,上诉人申请法官前往现场进行实际勘察,由此便能进一步了解案涉柜子的状态,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然而,原审法官没有到现场实际调查,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草率的认定柜子自然翻倒并砸伤被上诉人,从而认定上诉人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更是严重的不负责任,直接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案涉事故的起因系被上诉人自己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楼上邻居。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原审被告应给每一层业主单独配备入户电梯,其他楼层或单元业主,不应随意进出。然而,本案事发前被上诉人随意来到上诉人所在楼层,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放置柜子时已尽到合理义务,不可能预见到他人会将柜子拽倒。故此,原审被告对损害结果同样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被上诉人的x害后果并非由上诉人直接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原审被告也无权向上诉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在未查明事故发生真实原因的情况下,贸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赔偿责任,不仅混淆了责任主体,同时错误的适用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为一般百姓,毕生积蓄均用于购买案涉小区的房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邻居也多次表示愿意对被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但原审判决结果,使上诉人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实属飞来横祸。故此,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熙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砸伤答辩人的柜子是答辩人拉扯攀爬所导致的没有任何依据,只是上诉人的推理及分析,上诉人不应将柜子放置在公共区域,如果上诉人没有将柜子放在公共区域,答辩人就不能被砸伤。所以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答辩人认为砸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审被告疏忽管理,上诉人没有按照物业的规定,在公共区域内放置柜子,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下判。答辩人继续为孩子进行治疗。
原审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营口龙湾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孙某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走廊通道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区域,上诉人王某某擅自占用该区域放置家具,应当预见到堆放的家具可能对过往人员产生安全隐患,从而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上诉人王某某放置的柜子将被上诉人孙某熙砸伤,上诉人王某某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向被上诉人孙某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孙某熙拉拽攀爬导致柜子翻倒,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孙某熙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酌定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营口龙湾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其在30%的比例内承担补充责任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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