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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事务所唐律师认为: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现在想让女方养,能支持吗?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6-06 15:11:28
【裁判要旨】
为人父母都希望孩子拥有阳光般温和明亮的人生,殊不知只有在爱的包围中成长的孩子,才能学会爱自己,也才有能力爱他人。
父母在追求各自幸福的同时,请暂时搁置争议,放下过往的纠结,共同为孩子创造积极乐观的生活氛围,给予孩子爱的温暖和力量。
【诉讼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李某1与高某的婚生女李某2(8岁)归高某抚养;
2.如果高某坚持拒绝抚养李某2,高某每月必须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0元。
【一审查明】
李某1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绿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李某1与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归原告李某1自行抚养;三、原告李某1给付高某补偿款2万元;四、其他无争议。”
调解书出具同日,李某1、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李某1与高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男方自行抚养;3.男方自愿放弃结婚期间共同存款;4.住房归男方所有属婚前财产还贷女方不追究,车、修配厂归男方所有;5.补偿女方两万元(已付)其他无争议。”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高某现已再婚,并已怀孕数月。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无须征询李某2个人意见,由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高某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及私下达成的协议均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调解书及协议约定了婚生女李某2由李某1抚养,现李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李某1与高某虽已离婚,但双方作为李某2的父母,应当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抚养孩子,肩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李某2由李某1抚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高某现已怀孕数月,客观上也不具备抚养李某2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对李某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要求高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应由李某2作为原告提出相应诉求,李某1不具有该项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抚养费部分,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示明,女儿李某2(8岁)坚决要求跟母亲(被上诉人)生活,并在法庭外随时接受法官的询问,但法官置之不理,还说“我就不问了”。法官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今女儿已上学三年级。由于上诉人从事个体修车行业,经济收入不好,也不稳定,被上诉人也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上诉人一个人抚养女儿确实困难。由于上诉人在外面干活,无法正常照顾女儿,女儿平时学习受到极大影响,另外,随着女儿的长大,跟父亲(原告)沟通很差,不愿意交流,总是说要找妈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收入1万多,后与他人结婚成家(男方是老师),经济收入较为稳定,被上诉人丈夫对女儿李某2也挺好,听女儿说,去妈妈家时,那个老师也经常教她学习,我心里也很感激。考虑到上述原因,为了能让女儿正常成长,有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生存环境,上诉人要求改变抚养关系,女儿李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依法支付抚养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儿童成长原则的角度,依法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再婚又育有一子,现在四个月大,是现任老公负责看孩子,现任老公也没有正式工作,我每天还得上班八点才能下班,所以我的情况不适合抚养孩子。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某1主张变更李某2抚养权依据是否充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抚养权的变更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综合确定。本案中,李某1主张自身无经济能力和时间照顾女儿,女儿愿意随母亲高某生活,且高某有抚养能力。李某1与高某离婚时关于抚养问题曾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高某现已重组家庭并育有一子,其辩称缺乏直接抚养李某2的条件,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李某2自幼由李某1抚养,已经建立了熟悉而稳定的生活环境,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李某1主张其经济收入不稳定,但未提交其抚养能力较离婚时发生明显重大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李某2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某1的主张,并无不妥。
子女是父母爱情的结晶,也是父母人生的参与者、见证者和生命的延续者。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并不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相反,父母应当在能力范围内对子女尽到更多的关爱和照顾。这种关爱不单纯是物质方面的,更多的是心理层面的。为人父母都希望孩子拥有阳光般温和明亮的人生,殊不知只有在爱的包围中成长的孩子,才能学会爱自己,也才有能力爱他人。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所以,父母在追求各自幸福的同时,请暂时搁置争议,放下过往的纠结,共同为孩子创造积极乐观的生活氛围,给予孩子爱的温暖和力量。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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