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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造价,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5-15 09:58:41

裁判要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铸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诉讼中,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此,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方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铸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

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中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224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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