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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女儿打了继母,父亲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4-28 11:06:23
【裁判要旨】
因女儿本身有相应的财产,且母亲承担责任,不是基于对女儿的监护人、替代女儿承担责任,而是因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而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父亲没有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诉讼请求】
张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朱小某、任某女给付医药费173924.3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x10天);
(三)营养费1000元(100元x10天);
(四)交通费170元;
(五)朱小某、任某女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8094.37元。
【一审查明】
任某女、朱某男原系夫妻关系,朱小某系任某女、朱某男之女。
张某女与朱某男系夫妻关系。
2022年7月10日,张某女与朱小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
任某女与派出所民警同去纠纷现场时,任某女说:“农高老师打人”之类不利于纠纷解决言语,7月12日,任某女就此事向张某女单位领导反映。
上述纠纷事件诱发导致张某女病情不见好转,2022年7月11日到乾安县中医医院就诊,2022年7月12日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心率失常一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左肺肺炎,右肺结节”,期间花费医疗费173924.37元。
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朱某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即张某女请求任某女、朱小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及朱某男是否承担朱小某替代赔偿责任的焦点问题,张某女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朱某男以离婚时财产归朱小某所有,不同意承担朱小某侵权损害后果替代责任;任某女抗辩不同意赔偿张某女的损失。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具体到本案中,朱小某与朱某男、张某女就其升学宴后,兑现朱小某钱款多少事宜未达成共识引发纠纷,进而朱小某与张某女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女精神受刺激、情绪波动影响发生“心率失常一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后果,朱小某之行为是产生张某女上述后果的诱发因素。任某女与民警同时到达纠纷现场后,其发表不适宜纠纷化解言论,次日,以造成张某女影响为目的,就纠纷相关事宜向张某女单位领导反映,扩大张某女精神受刺激、情绪波动程度,对张某女发生“心率失常一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后果起到促进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朱小某、任某女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张某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对张某女的损害后果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朱小某、任某女应当对张某女损害后果产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朱小某与朱某男就其升学宴兑现朱小某钱款多少事宜未达成共识引发纠纷后,张某女作为朱小某的继母,在相对复杂的家庭语境下,在纠纷发生后,应以化解其二人纠纷目的参与其中,而非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张某女对其上述后果的发生亦有责任,应减轻朱小某、任某女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2022年7月10日纠纷发生时朱小某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追加朱小某父亲朱某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过朱某男提供其与任某女2014年3月6日离婚协议书证据,证明上述二人离婚时将财产不动产“住房”及重要动产“一汽佳宝轿车”归朱小某所有。尽管该重要动产“一汽佳宝轿车”已变现、不动产“住房”现登记在朱某男名下,该不动产由朱小某占有,朱某男仅是名义所有权人,该不动产“房屋”实际所有人系朱小某,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造成张某女损害后果的赔偿,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故朱某男不承担朱小某损害后果赔偿的替代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张某女损失医疗费173924.37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上述损失175094.37元。张某女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及法律规定,朱小某、任某女应当连带赔偿张某女上述损失175094.37元的10%即17509.44元。
综上所述,家庭生活中,就同一问题,不同家庭成员间有不同看法是正常之事。在朱小某、任某女与张某女、朱某男不同家庭成员间事物处理相对复杂情形下,均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原则下处理各自事物,本案中,作为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朱小某应从家庭伦理、充分尊重“长者”意见出发处理不同意见事物为宜,其未能做到,引发纠纷;任某女在与民警同时到达纠纷现场时处理问题不冷静、发出不和谐声音,向张某女单位领导反映张某女纠纷问题,对张某女身体疾患的发生产生促进作用;张某女既是为人师表的教师、亦是朱小某继母,面对朱小某、朱某男争议处理问题不冷静、不沉着,对其身体疾患引发负有主要责任,其产生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后果责任。上列当事人均应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层面要求基础上处理问题,由于处理不当产生损失各自应当按照各自在纠纷中作用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小某、任某女连带赔偿张某女损失人民币17509.44元;
(二)朱某男不承担朱小某替代民事责任;
(三)驳回张某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朱小某、任某女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
朱小某、任某女均没有过错。心脏病的诱发原因有多种,无法证明张某女的心脏病发作是由于朱小某、任某女所引起的。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张某女左肺肺炎和右肺结节的治疗费用扣除,而是直接按所有费用10%的金额作出赔偿判决属于误判。朱小某与张某女争吵期间朱某男在场,任某女并不在场,朱某男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如果朱小某、任某女有责任,那么朱某男也应承担其监护人的责任。朱小某、任某女在一审提交的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390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高度相似,一审法院却没有采纳,没有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处理。
张某女主要辩称意见,乾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在一审判决的庭审记录当中有乾安县让字镇派出所的证人证言及朱小某本人的证言,都证明我没有打朱小某。对方提到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个案例,没有按照任某女提供的案例去判,法律没有哪条规定法官必须要同案同判。
朱某男辩称,对任某女、朱小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朱小某始终跟她妈在一起生活,我是第二监护人,再说我也没有这种经济能力。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家庭生活中,就同一问题,不同家庭成员间有不同看法是正常之事。在朱小某、任某女与张某女、朱某男不同家庭成员间事物处理相对复杂情形下,均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原则下处理各自事物,本案中,作为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朱小某应从家庭伦理、充分尊重“长者”意见出发处理不同意见事物为宜,其未能做到,引发纠纷;任某女在与民警同时到达纠纷现场时处理问题不冷静、发出不和谐声音,向张某女单位领导反映张某女纠纷问题,对张某女身体疾患的发生产生促进作用;张某女既是为人师表的教师、亦是朱小某继母,面对朱小某、朱某男争议处理问题不冷静、不沉着,对其身体疾患引发负有主要责任,其产生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后果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朱小某、任某女的行为是导致张某女心脏病的诱因,而张某女身体受损,主要原因是张某女自身健康状况决定的等客观情况,故仅仅让朱小某、任某女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朱小某、任某女主张张某女的心脏病诱发的原因有多种,不排除有其他可能,但其对任何一种可能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朱小某、任某女应承担不利后果。
朱小某、任某女主张应将治疗肺炎、肺结节的费用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是用来治疗肺炎和肺结节的,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至于朱小某、任某女主张朱某男在事发现场作为朱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临时监护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因朱小某本身有相应的财产,且任某女承担责任,不是基于朱小某的监护人、替代朱小某承担责任,而是因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而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朱某男没有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朱小某、任某女所提供的(2020)辽03民终3901号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相反案例也不在少数,该案例不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综上,朱小某、任某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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