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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工为名将未婚女性带到外地,并通过介绍婚姻收取高额财物,因未侵犯人格尊严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4-10 15:01:58
导读: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如果行为得到妇女的同意,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对于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今天小编分享一起拐卖妇女无罪案件,其无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被控制,结婚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而不是被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彭某拐卖妇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5)石刑初字第107号

案由:拐卖妇女、儿童罪

裁判日期:2005年09月19日

合议庭:审判长马斌、人民陪审员李世珍、人民陪审员徐红萍、书记员晏晓辉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识字,务农,家住江苏省姜堰市某某村彭家组。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程序情况】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农历3月初,被告人彭某到石柱岳父家接妻邓某英回家期间,与当地未婚女青年甯某杰、杨某秀相识。同月8日,被告人彭某以外出打工为名,将甯某杰、杨某秀骗至江苏省姜堰市某某村彭家组家中,后以4200元的价格将甯某杰卖给当地村民徐某余为妻,以6300元的价(包括戒子一枚折价1000元)将杨某秀卖给当地村民孙某祥为妻。事后甯某杰之哥甯林找彭某索回1850元、杨某秀之哥杨某武找彭某索回5000元(包括戒子一枚折价1000元)。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余、孙某祥、杨某武、孙某贵、邓某英、谭某武、甯某玉、谭某英、刘某芳、顾某祥、徐某银、王某才的证言;公证书;抓获被告人彭某的经过;被告人彭某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帮助外出进厂务工为名,将二被害人拐骗至江苏后出卖,获得了较高价值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拐卖”甯某杰、杨某秀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当时是受杨某武之托杨某秀外出,甯某杰自己要求同行的;给甯某杰、杨某秀介绍男朋友成婚,她们都是自愿的;他无其它目的,只是想借介绍婚姻得介绍费及路费。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拐骗了甯某杰、杨某秀;(2)被告人介绍甯、杨二女结婚落户,并没有将其当作商品进行了出卖;(3)被告人收取钱财应认定为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是拐卖。请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的妻子邓某英婚前系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家乡某某村四组人。1993年古历三月初,被告人彭某担心妻子邓某英到娘家玩耍后不回家,就到岳父家接,但邓某英已从石柱出发返江苏家。彭某在岳父邓某成及其亲戚家玩耍期间,该乡村民杨某武委托彭某带他的妹杨某秀出去打工,并说杨某秀因对别人介绍的男朋友不满意,曾经以吃毒药方式威胁过家里人,一直想外出打工,如果条件适合的,可以安家,但不能卖钱。杨某秀的同学甯某杰得知杨某秀要随彭某外出务工后也要求同行,彭某表示同意。同月初7的下午,为搭车方便,被告人及杨某秀前往杨某武的姐哥谭某武家,杨某秀及为杨某秀送行的谭某英去叫甯某杰,因甯某杰的家人不准走,且甯的母亲说甯某杰如出去了不回来就找杨某武要人,于是,杨某武、彭某就先行到了谭某武家,后甯某杰与杨某秀又才到。当晚,甯某杰的两个姐姐及一个嫂子到谭某武家再次阻止甯某杰外出,但甯某杰还是坚持要外出。同月初8早上,被告人、甯某杰、杨某秀从石柱县石家乡茅坪(小地名)上客车,经西沱前往江苏。

甯某杰、杨某秀到达江苏彭某家玩耍几日后,彭某认为二人进厂语言不通,在征得二人同意后,被告人就与妻子邓某英给甯杨二人介绍男朋友。被告人的同组村民徐某余到彭某家相亲,先选中杨某秀,因杨某秀不愿意又才中选甯某杰,双方均无意见。随后的一天,彭某带甯某杰到徐某余家看人户,甯某杰表示同意后,彭某找徐某余的母亲刘桂兰及姐姐要4400元,徐某余的母亲表示同意。徐某余与甯某杰结婚当晚上,徐某余的母给彭某现金4200元(扣除原借款200元)。徐某余与甯某杰结婚后一同外出做生意。后来,甯某杰的哥哥甯林得知甯某杰结婚之事即到徐某余家,打算带甯某杰回家被追回,后经当地司法所以经济纠纷调解,彭某退给甯林1850元。

杨某秀先到煤球厂做十几天活后并回到杨传英(彭某弟媳妇)家玩耍,经彭某委托的本村大桥组顾某祥介绍,与顾某祥的同学孙某贵之子孙某祥相识并同意谈恋爱1993年5月1日,杨某秀和孙某祥结婚,结婚当天,彭某以杨某秀在其家的生活费、杨某秀父母的养老费及其介绍费而向孙某贵拿现金6700元,经顾某祥做中,孙某贵实际给彭某戒子一枚(折价1000元)、存折1000元、现金4300元,财物共折价6300元。杨某武得知此事后找到彭某家退回戒子一枚(折价1000元)、现金4000元。

另查明:2005年4月5日,被告人彭某被逮捕之后,彭某之妻邓某英叫甯某杰与杨某秀一路到当地公证处,以她们外出安家是自愿的,并不是彭某拐卖作了证言公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证实

1、被害人甯某杰报案、亲笔信及陈述证实:杨某秀和谭某英喊她一路随彭某到上海打工,到彭某家后才得知杨某秀是到此安家的,彭某劝她安家,无奈下她同意了,并经彭介绍,与徐某余结婚,结婚当晚徐的母亲给彭某现金4200元。后来哥哥甯某来找彭某退了1850元钱。彭某被抓后,邓某英叫她与杨某秀一路去公证。

2、被害人杨某秀亲笔信及陈述证实:出门前哥哥杨某武请彭某吃饭,想彭某帮忙找个好厂。到彭某家玩耍了几天后,彭某说进厂听不懂话,不如找男朋友安家,当时她也愿意,先是彭某介绍甯某杰与其同组的徐某余结婚,徐某余家给彭某4200元。她先到煤球厂做活,后由彭和当地人介绍,她自愿于同年5月1日和孙某祥结婚,结婚时孙某祥说给彭6300元,其中,戒子折价1000元、存折1000元、现金4300元。后来,哥哥杨某武找彭某退了5000元(含戒子一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武证实:他妹妹杨某秀因婚姻不如意,曾经以吃毒药方式威胁过家的人,家的人都知道她的想法是以外出打工为名安家。1993年3月初,他就托彭某将妹妹杨某秀带去当地找个厂,若要落户只要她满意就行,但不能卖钱。甯某杰与杨某秀是同学,甯某杰要随行出去,但其家人两次阻止甯某杰外出都无济于事。后来接杨某秀的来信才知道杨某秀结婚时彭某要了6000多元钱,后来去找彭某退了5000元钱。

2、证人谭某武证实:1993年3月初,杨某武对他说,是送杨某秀与甯某杰出去打工,第二天他们就送彭某、杨某秀与甯某杰上到西沱的客车。

3、证人甯某玉证实:当时妈妈不准妹妹甯某杰外出务工,听说后她就到茅坪谭某武家阻止甯某杰外出,但甯某杰坚持外出到上海进糖厂,因劝其无效果,自己当时只好回家。

4、证人谭某英证实:1993年古历3月初,彭某到石柱接邓某英时,杨某秀与甯某杰问彭某,他那里好找活干不,彭某说好找,可以到上海他叔叔家的那个厂做包装,于是二女孩就要求一路去。出发那天,杨某秀来喊她去送,她就和杨某秀去甯某杰家叫甯某杰,后来她把杨某秀与甯某杰送到公路上她就回去了。

5、证人邓某英证实:今年(1993年)的古历三月十二日,其夫彭某到她娘家接她没有接到,彭某带回杨某秀、甯某杰,听彭说杨某秀想出来,但觉得一个人不方便,就邀请甯某杰出来。准备进厂,因语言不通,于是她们自已提出找对象。先是甯某杰经彭某介绍与本组徐某余结婚的,相隔个多月后,经彭某介绍,杨某秀与本村大桥组孙某祥结婚。给甯某杰当介绍给的是4200元,给杨某秀当介绍给的是6000元,后来甯林来退钱的,杨某武来也退了5000元。

6、证人徐某余的亲笔信、证言证实:甯某杰到江苏是彭某带来的,他到彭某家选对象时,先选中杨某秀,因杨某秀不愿意他又才选的甯某杰,第二天下午,他就带甯某杰、杨某秀、彭某到他家看人户,甯某杰无意见,晚上他没在家时,彭某找其姐姐、母亲要4400元介绍费。16日,他与甯某杰结婚,其母给彭某现金4200元,后来,甯林找彭某退了1850元。

7、证人刘桂兰证实:1993年3月,彭某说石柱来有姑娘在这里找工,她儿子未找媳妇可以去看一下,过两天彭某与邓某英就将甯某杰带到她家,甯某杰与徐某余双方看后都满意,后彭某叫给4200元钱,他们同意给钱,当时队长还在场,后来甯某杰的哥甯林来接甯某杰走,她家不同意,就找彭某退钱而不退,才找当地司法所调解才退了1800多元钱。

8、证人徐某银证实:徐某余与甯某杰结婚不久,甯某杰的哥甯林来要将甯某杰带走,当时他找一辆车追约两公里路才追回的。

9、证人孙某祥证实:今年(1993年)古历三月,他经彭某介绍与杨某秀相爱结婚,彭某提出要6700元,通过顾某祥做工作才降到6300元,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给钱物共6300元,后来杨某秀的哥杨某武来后退了5000元钱。

10、证人孙某贵证实:帮他儿子孙某祥找媳妇是顾某祥说起的,彭某的妻子邓某英就带一个女子到家里来给儿子孙某祥看,双方看人后表示同意,1993年5月1日结婚,当天他给彭某戒子一枚折价1000元、存折1000元、现金4300元,计6300元,彭某讲是杨某秀在他家个多月的生活费、杨某秀父母的养老费、介绍费。杨某武找彭某退过钱。

11、证人顾某祥证实:10年前(指1993年),本村的彭某带两个姑娘回来,他想到同学孙某贵的儿子孙某祥没有媳妇,就分别给彭某与孙某贵讲此事,孙某贵承认给儿子找媳妇,因当时孙某祥没在家,杨某秀先到孙某贵家看地方后觉得满意。孙某祥回家后与杨某秀见面双方都满意、彭某、邓某英、孙某祥、杨某秀还到海安县雅周镇去耍了,不久彭某将杨某秀带到孙某贵家,结婚时才找孙某贵拿钱,当时是他从中做工作才定下来的,现金、存折、戒子计6000多元钱。

12、证人王某才证实:今年(2005)4月8日,邓某英将杨某秀与甯某杰两人的陈述作公证的,公证前向她们作有关作虚假证实要负法律责任的解释,当时收费计1000元。

(三)公证书及发票证实:申请人系被告人彭某之妻邓某英,公证内容为甯某杰、杨某秀的证言;内容是,甯某杰、杨某秀她们自愿到当地结婚,彭某不是拐卖;当时给彭某的钱是路费、生活费等补贴;公证费两项计1000元。

(四)抓获被告人经过:2005年3月30日晚姜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干警到彭某家将其抓获归案。

(五)户籍证实,被告人彭某生于1966年7月11日。

(六)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他妻子邓某英是石柱县王家乡某某村四组的人,1993年妻子回娘家一个月还未回家,他就到其娘家去接没有接到,他在岳父邓某成及其亲戚家玩耍期间,被杨某武请到他家耍,杨某武给他讲,妹妹杨某秀现耍有一个朋友,但她不满意,想到外面去,并托他带出去打工,也可以安家,当时杨某秀在场表示愿意,他就答应了;甯某杰到杨某武家玩耍时,要求与杨某秀一路出去,临到出发前甯某杰的母亲及其姐姐不准她走,但她坚持要走并说出去是打工,不是出去嫁人。于是他与杨某武先到杨某武的姐姐家,随后甯某杰、杨某秀才到。晚上甯某杰的姐姐及嫂子3人来再次不准甯某杰走,但甯某杰还是坚持要走。到江苏后,甯某杰说杨某秀干什么她就做什么。杨某秀、甯某杰玩耍十几天后就有男人来看人,先是甯某杰看中本组的徐某余,之后,他叫徐某余给4200元钱,甯某杰与徐某余结婚不久就退了1850元钱。甯某杰结婚十几天后,杨某秀看中了孙某祥,他们结婚那天才找孙某祥父亲给的现金4300元、存折1000元、戒子一枚(折价1000元)计6300元钱。后来杨某武找他退500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除对拐卖予以否认外,无其他意见,被告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关于被害人甯某杰曾陈述当时因无钱回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承认与徐某余结婚;证人孙某祥证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给彭某6300元;证人谭某英证实被告人承诺为二人帮助介绍进厂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认为,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1991年9月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从本罪的构成要件上看,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出卖为目的;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故意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可;从侵犯的客体看,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综合本案事实,一是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来石柱的目的是接妻子回家,而带杨某秀外出进厂或者安家是受人之托,甯某杰因与杨系同学关系,要求随行,到被告人家后,被告人主观认为二人进厂语言不通,才在征得二人同意后由自己和第三人帮助介绍恋爱至结婚,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带甯杨二人外出是出于出卖的目的,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二是证明被告人实施拐骗贩卖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杨某秀是自愿外出,甯某杰以为杨某秀外出是进厂务工,才要求与杨及被告人同行,并且在家人激烈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外出,说明甯、杨二人不是基于被告人的拐骗而外出的,尽管证人谭某英证实是被告人承诺帮助介绍进厂,甯杨二人才外出的,因其是孤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难以采信,即使被告人曾经有此承诺,因被告人明知杨某秀外出的目的,因此,不能据此推断是故意实施的拐骗,而排除是被告人基于非贩卖因素的考虑对自己能力的夸大,而排除被告人根据情势变更基于甯杨二人实际利益所作的合理考虑。被告人虽然取得了价值较高的财物,但并不是把甯、杨二人当作商品进行出卖而获得的身价,而是在由自己和由第三人撮合,将二人介绍给他人确立了恋爱至婚姻关系后向男方索取的财物,这说明被告人是否取得财物,并不取决于把甯、杨二人当作标的物进行交付的买卖活动,也不取决于讨价还价过程的态度,而是取决于男女双方的恋爱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恋爱婚姻关系成立,则取得财物,反之,被告人则不能取得;虽然被告人取得财物价值较高,也有讨价还价的过程,但因恋爱婚姻成立是取得财物的前置条件,所以不能必然排除被告人的行为系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取得的财物具有酬谢金性质。三是证明被告人侵犯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证据不充分。二被害人从离家出发、到被告人家以及婚前婚后,均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虽然被害人甯某杰曾述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同意在当地嫁人,但也仅系甯一人之言,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其实施了身体或者精神上的强制;在婚姻是否自主自愿的选择上也充分尊重了被害人的意愿,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其他侵犯甯、杨二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在199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应当适用行为之时的有效法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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