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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多年,继父起诉继女要生活费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2-27 11:04:16
【裁判要旨】
第一,方某1与王某是否形成了继女与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
不能因为方某1母亲领取了补偿款就自然认为该笔钱款用于方某1学习生活,亦不能排除王某1在方某1与其居住生活期间对方某1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照料和抚育,故法院确认在方某1父亲去世至方某1初中毕业期间,方某1和王某1形成了继女与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
方某1初中毕业后到长沙上大专五年间,虽年满18周岁,但上学期间仍未独立生活,放假时仍回王某1与刘某1家中,未实际脱离该家庭。综上认定,方某1自其父去世后至其大专毕业与王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第二,赡养费如何确定?
赡养费应当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以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
【诉讼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决方某1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王某1生活费每月500元;
2.请求判决方某1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王某1医疗费凭票报销后的二分之一,每半年凭票结算一次;
3.案件受理费由方某1承担。
【一审查明】
案外人方某2与刘某1婚后于1989年4月28日生育方某1,1996年3月15日方某2与刘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方某1由方某2抚养,刘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40元。
1996年12月10日,刘某1(女)与王某1再婚,王某1(男)系初婚,婚后二人于199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王某2。
2002年12月,方某2(男)去世,方某1投奔其母刘某1,在王某1与刘某1家中生活。
2004年,方某1初中毕业后到长沙上学,学制5年,2009年6月毕业,长沙上学期间成年。
2014年5月22日,刘某1与王某1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离婚,王某2由刘某1抚养。
2015年5月27日,王某1与案外人刘某2再婚,再婚时刘某2与其亡夫生育的一女于某一18周岁、一子于某二13周岁。
王某1的基本情况:王某1起诉时57岁,2020年1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被诊断出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肺气肿等疾病,住院5天,行PCI+CAG手术(支架手术)。王某1称,诉前其在外打零工,因疫情和身体原因歇业在家,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除生活费用外,还要支出社会保险费1700余元及药费四、五百元,现生活困难。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与王某1了解,其因生活所迫,现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担任清洁工,负责清扫楼道,每月工资2600元。
关于方某1与王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王某1称,方某1自小学起就一直与王某1和刘某1在九松山村生活,方某1小学期间的学费系王某1交纳,在与刘某1生活期间,王某1靠养猪和卖豆腐养家,方某1父亲去世后直至其大专毕业所有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均由其负担;
方某1称,其父母离婚后,其随父亲方某2在羊山村生活和学习,只是在放假期间会到其母再婚家中与母亲团聚,父亲去世后投靠母亲,但其所有生活和学习支出均从其羊山村发放的补偿款和房款中支出,无需王某1另行负担,且其初中毕业后到长沙上大专五年,生活费和学费亦从上述款项内支出,故方某1认为,王某1未对其进行过抚养,未形成继女与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
双方举证情况如下:王某1申请证人原羊山小学校长来某1作证,因来某1年岁已高,故法院到其住处了解情况。
来某1称,方某1在羊山小学上学时其是校长,方某1跟父亲方某2生活时,方某1父亲不太管方某1,方某1交不上学费,其便找王某1夫妇交学费,部分学费是从法院领取,王某1夫妇称怕执行款项直接给方某1父亲,其仍不给方某1交学费。法院与方某1母亲刘某1了解情况,刘某1称,法院判决其每月给付方某1抚养费40元,之前一直没给,后来就用这个钱给方某1交学费。
法院与王某1邻居王某3了解情况,其邻居表示经常看见上小学的方某1在王某1家居住生活。方某1提交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汤河村村主任提交的证明,证实在方某1小学期间,王某1和方某1母亲刘某1在汤河村饲养獭兔,经常在养殖场居住生活,但不排除有事回家几天的可能。
经法院与方某1户籍所在地羊山村村民了解:
1.方某1的伯父方某3称,方某1父母离婚后,方某1随其父生活,因孩子小想念母亲放假时会去被告家中找其母,但平时都在羊山村生活,方某1父亲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在未与其父家人商量的情况下,方某1母亲私自将房产出卖,并将钱款拿走。
2.方某1的邻居王某4称,方某1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父生活,父亲不在家时,经常在邻居家和其伯父家吃饭。法院询问方某1母亲刘某1,刘某1认可方某1所说,并称羊山村发放的补偿款和房款除用于方某1生活和学习支出外还用于其与王某1建房等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钱款去向;刘某1称在其与王某1生活期间,王某1以养猪和卖豆腐养家。
经查,方某1父亲方某2去世时在羊山村留有民房一间,后方某1母亲刘某1将该房出卖,所得房款12500元,由刘某1收取。
另,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02年至2009年间,方某1从该村第三村民小组分得66843元。经核实,该笔款项均由方某1母亲刘某1领取。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是否需要被赡养;方某1与王某1之间是否形成了继女与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若方某1与王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赡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王某1是否需要被赡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某1起诉时57岁,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王某1系农业户籍,无固定工作,因身体患有疾病,需要定期复查和长期服药,导致生活困难,故王某1现符合法定被赡养的条件。
关于方某1与王某1之间是否形成了继女与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本法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方某1父亲去世后至其初中毕业,方某1在王某1与刘某1家中居住生活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对以下三个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方某1何时到王某1与刘某1家中居住生活。王某1称,方某1自小学起就一直与王某1和刘某1在九松山村家中生活;方某1称,其父母离婚后,其随父亲方某2在羊山村生活学习,只是在放假期间会到其母和王某1家中与母亲团聚。从证据上看,王某1申请作证的原羊山小学校长来某1仅能证实,在方某1跟随其父亲方某2生活期间,王某1与刘某1为方某1交过学费,但并未证实方某1在小学期间一直在王某1家中居住生活。为查清事实,法院电话了解及走访九松山村王某1的邻居王某3和羊山村方某2的兄长方某3和邻居王某4,但对此事实,两方说法不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某1对于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双方争议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1的主张,故法院对于王某1主张的“方某1自小学起就一直与王某1和刘某1在九松山村家中生活”的事实无法采信。
第二,方某1与王某1和刘某1共同生活后,其生活和学习的费用是否从其母亲领取的方某1的补偿款以及收取的卖房款中支出。
现有证据证实,方某1母亲刘某1领取了羊山村向方某1发放的补偿款以及出卖方某2房屋所得房款共计79343元,方某1和刘某1均称上述钱款用于方某1生活和学习支出,但现无证据能够证实,且不能因为方某1母亲领取了上述钱款就自然认为该笔钱款用于方某1学习生活,亦不能排除王某1在方某1与其居住生活期间对方某1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照料和抚育,故法院确认在方某1父亲去世至方某1初中毕业期间,方某1和王某1形成了继女与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
第三,方某1到长沙上学后王某1是否对方某1进行了抚养。方某1初中毕业后到长沙上大专五年间,虽于2007年4月28日年满18周岁,但上学期间仍未独立生活,放假时仍回王某1与刘某1家中,未实际脱离该家庭。综上认定,方某1自其父去世后至其大专毕业与王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关于赡养费数额如何确定。赡养费包含生活费和医疗费,赡养费如何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以及赡养人的人数等。王某1身患疾病,需定期复查和长期服药,其收入除来源于其在外打工的非固定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方某1读小学期间曾在王某1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期间部分学杂费也是由王某1所支付。方某1现每月收入为5300元,在外租房居住,患有疾病,经常到医院就医。
另,王某1与刘某1生育一女王某2,同时,王某1与案外人刘某2再婚时,刘某2系丧偶,带有其与亡夫所生于某1和于某2两个子女,当时于某一已满18周岁,于某二13周岁。婚后王某1搬至北京市朝阳区与刘某2和于某一、于某二共同生活,于某二与王某1之间已经形成了继子与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
综上,法院考虑王某1的实际需求、方某1的经济能力、王某1子女数量以及抚养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方某1给付王某1生活费的数额。对于王某1所花医疗费,法院考虑王某1子女数量以及抚养情况凭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方某1按照法院酌定比例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二○二二年一月起,方某1每月给付王某1生活费一百二十元,于每月十五日前履行;二○二二年一月至十月的生活费共计一千二百元,于二○二二年十月十五日前付清;
二、自二○二二年一月起,王某1所花医疗费未报销部分由方某1负担百分之十六,于每年六月底前、十二月底前各结算一次;二○二二年一月至十二月的医疗费,于二○二二年十二月底前结清;
三、驳回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王某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身份关系及赡养费支付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赡养费、医疗费支付标准过低,应予以调整。
首先,赡养费权益的设定是保护老人的,是支付给老人保障老人的生活、医疗需要的,老人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已经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在老人身患疾病,有权利要求继子女支付其合理、必要的赡养费用。
其次,近年来物价飞涨,老人面临医疗、生活费用较以往有较大幅度提高是现实状况,而老人也无其他经济收入,生活窘迫,方某1作为女儿,有义务支付赡养费,满足老人在生活、医疗等多方面的合理必要、需要,故要求方某1支付相应标准的赡养费费是现实和迫切的需要。
方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某1提出上诉主要是针对调整赡养费数额的问题。赡养费包含生活费和医疗费,赡养费如何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以及赡养人的人数等。
王某1身患疾病,需定期复查和长期服药,其收入除来源于其在外打工的非固定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方某1读小学期间曾在王某1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期间部分学杂费也是由王某1所支付。方某1现每月收入为5300元,在外租房居住,患有疾病,经常到医院就医。另,王某1与刘某1生育一女王某2,同时王某1与案外人刘某2再婚时,刘某2系丧偶,带有其与亡夫所生于某一和于某二两个子女,当时于某一已满18周岁,于某二13周岁。婚后王某1搬至北京市朝阳区与刘某2和于某一、于某二共同生活,于某二与王某1之间已经形成了继子与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考虑王某1的实际需求、方某1的经济能力、王某1子女数量以及抚养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方某1给付王某1生活费的数额,并对于王某1所花医疗费,考虑王某1子女数量以及抚养情况,判决凭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方某1按照酌定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王某1所提一审判令的赡养费、医疗费支付标准过低,应予以调整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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