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91号
马永明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购于曹存与王锟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仅属其二人内部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阻却执行。曹存和王锟鹏离婚时,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其通过协议约定对房产归属处分的行为无效。即使离婚协议发生效力,房屋也因二人之后复婚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曹存,所有债务由王锟鹏承担,有逃避债务嫌疑。案涉房屋价值105万元,其债权仅十万余元。曹存户籍系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本人常年在平顶山工作,执行案涉房屋不会影响曹存正常生活。其购买案涉房屋时,王锟鹏持有购房手续且出示2011年6月15日登记的结婚证,其对二人离婚情形并不知晓。况且,对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问题,相关仲裁裁决已酌情调减了违约金。综上,曹存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31日曹存与王锟鹏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曹存,房贷由曹存偿还。2018年12月10日曹存虽与王锟鹏复婚,但未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重新作出约定。2019年1月11日,曹存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王锟鹏在离婚诉讼期间与马永明签订合同出售案涉房屋。二审法院未全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即认定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准予执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失偏颇。
曹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