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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单方对共同债务行使抵销权,对配偶当然有减免后果

作者:tangtiecheng 日期:2023-02-02 09:43:42
【裁判概述】
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单方基于对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而行使抵销权,该抵销行为后债务减少的法律后果对夫妻二人均有效,夫妻二人当然均就剩余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一审、二审判项上存在法律逻辑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情摘要】
1. 王如洪、李瑞霞系夫妻对林小娟负担夫妻共同债务40676456.91元。
2. 林小娟诉至法院要求王如洪、李瑞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瑞霞基于林小娟也对其负担1000万元的到期债务诉讼中行使抵销权。
3. 一审、二审法院判令王如洪承担40676456.91元的还款责任、李瑞霞承担30676456.91元的还款责任。
4. 最高院认定一二审法院逻辑错误应当纠正,裁定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夫妻单方对共同债务行使抵销权,对配偶一方是否有减免债务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
原一、二审在判项上存在明显的法律逻辑错误。即便按照原审认定的王如洪、李瑞霞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原审一方面将林小娟欠李瑞霞的1000万元债务抵销了债务本金,判定李瑞霞只在30676456.9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另一方面对于王如洪承担的债务本金未予扣减,仍判定债务本金为40676456.91元,逻辑存在矛盾。夫妻共同责任的债务范围应该是一致的,既然其中一方责任人已经通过抵销的方式偿还了债务1000万元,那另一方应承担的债务必然也应减少1000万元。故原审对此认定错误。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29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失效)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实务分析】
笔者本以为本案中的该问题是当然的,毫无争议无需讨论的。但是看到本文援引的最高院要求纠正的广东高院判决让笔者有点诧异,认为有分析和推荐的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的共同债务(含因担保关系引发的共同责任)还是狭义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人无论是哪一方实施偿还行为,债权人的债权额均应相应减少,该债权额减少的事实当然对各债务人均有法律效果。同时,合法行使抵销权也是偿还债务的形式之一,与直接偿还并无本质区别,共同债务人单方的抵销权行使,其法律效果当然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至于行使抵销权的主体在抵销行为后如何基于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或其他)权利,并不影响各共同债务人相对债权人应视为一个共同主体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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